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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PEAK SEASON”与“PEAK” 注册商标应属近似商标,未构成相同商标,因此如果判断是否侵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如何注册商标?
何为商标使用?商标注册流程及价格是什么?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使用至少包含两个要素
1、使用要件,即将商标用于商标包装或者广告宣传中,
2、识别要件,即上述使用是用于识别来源,
其中识别要件是判断商标性使用的关键要件,如果仅是使用而并非用于识别来源则不构成商标使用。
例如:“六个核桃”是一个注册商标,如果在一款饮料的介绍中说明,本饮料有至少六个核桃的营养成分,这种表述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因为它并不是用来标识商品来源的,仅仅是描述商品的质量、成分等客观内容。
还有例如:“BORDEAUX波尔多”是红酒的注册商标,但是如果葡萄酒确实来源于BORDEAUX地区且符合使用“BORDEAUX”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
因此判断“PEAK SEASON”是否构成上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关键就在于它是不是在起到一个识别来源的作用。
2010年7月1日,最高法办公厅在回复海关总署《关于对〈“贴牌加工”出口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涉外定牌)产品所贴商标只在我国境外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并不在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我国的相关公众在国内不可能接触到涉案产品,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种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PRETUL”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再审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浙江省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OEM产品上的相关标识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最高法院在该案件的第(2014)民提字第38号判决中指出,《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判断是否构成商标相同或相近,要以商标发挥或者可能发挥识别功能为前提。在商标并不能发挥识别作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混淆侵权不具有实际意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我们能够得出一个结论,“PEAK SEASON”商标的定牌加工行为并不构成上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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