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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两商标是否近似是否有价值?

作者:竹蜻蜓知识产权 2017-10-19 16:46

回顾一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本案有别于典型的涉外定牌加工。被上诉人振宇公司接受被上诉人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并出口的服装上贴附的“PEAK SEASON”标识与被上诉人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在美国注册的“PEAK SEASON”商标虽然文字相同,但两者相比较,在样式和字体大小上均有变化,且明显突出“PEAK”,从而使“PEAK”成为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与上诉人泉州匹克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从视觉效果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既然根本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那么去讨论两商标是否近似是否有价值?
 
最高法院在第(2014)民提字第38号判决中指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以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要件,忽略了该诉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之前提,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最高法院明确说明,商标是否近似以商标使用为前提,前提不存在,讨论是否近似并无意义。
 
本案有别于典型的涉外定牌加工
 
本案确实有别于典型的涉外定牌加工,但是区别并不在于定牌加工乃至出口这个环节上。关键的区别在于,“PEAK SEASON”商标的服装出口后,对“PEAK SEASON”商标的使用可能满足中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的识别来源要件。商标注册查询竹蜻蜓知识产权
 
因为 “PEAK SEASON”在海外会通过亚马逊进行销售,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导致中国消费群体也能够通过亚马逊购买,因而形成在中国境内的商标侵权。
 
到此为止,我们发现本案的确有别于典型的涉外定牌加工案件,因为这是一件网络平台销售引发的商标侵权案件。
 
网络平台销售引发的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理论上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案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裁定书编号:(2014)宁知民辖终字第8号
 
第二种观点: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理由是中国境内是收货地,对于整个销售行为来说,应该包括从在网络上下单直至收到货物止。没有收货行为,真个销售行为无法完成,因此收货地也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中国作为收货地,中国境内也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因而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此观点缺少依据。
 
第三种观点: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普通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应当按照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主张被告销售的商品涉嫌侵害其商标权,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民事侵权关系,而非合同关系,故该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的管辖,与通过网络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引起商标权侵权纠纷的情形亦不同。
 
此类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商标注册流程详询竹蜻蜓网站
 
非网络销售的情况下,销售地就是侵权行为地。但是在网络销售的情况下收货地与销售地的关系如何界定就成为判断管辖连接点的关键。但是若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的适用,可能导致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诉权,通过恶意的方式制造连接点,选择管辖权的情况,从而导致“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形同虚设。
 
案例:(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裁定
 
根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同第一种观点。既然构成在中国的销售,亦构成在中国的商标性使用,在此基础上进行商标近似性判断,从而得出商标侵权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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