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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6146973号颜色组合商标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被撤销,商评委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截至发稿前,商评委尚未对诉争商标重新审查决定,诉争商标的“商标状态”一栏仍显示为“无效”。
据了解,系争商标由葛兰素公司于2007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吸入器商品上;葛兰素公司在诉争商标的“商标种类”中选择的内容为“颜色”,在“商标说明”中注明诉争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
2009年6月8日,商标局作出决定,以诉争商标作为颜色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为由,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葛兰素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09年6月30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复审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葛兰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据此,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葛兰素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葛兰素公司的诉讼请求。葛兰素公司不服,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系作为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能否作为商标注册,应当以该颜色组合这一可视性标志作为主要的审查对象。诉争商标是单纯的颜色组合与特定的三维标志相结合的颜色组合商标,商评委将诉争商标界定为图形商标并据此作出审查,显然属于审查的基础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得出的审查结论当然不能成立。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葛兰素公司在原审期间和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的大量证据,但在商评委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为保障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二审法院不宜对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直接作出认定。商评委应当在重新审查的过程中,对葛兰素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重新作出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就申请商标能否予以核准注册作出认定。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撤销了一审判决及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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