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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称享有“小黄车”商标,把ofo小黄车的商标所有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海淀法院,索赔300余万元。
这家公司诉称,自己拥有“小黄车”文字商标专用权,且这些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被告使用的“ofo小黄车”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今年5月17日,拜克洛克公司正式把品牌名称从“ofo共享单车”更改为“ofo小黄车”,“ofo小黄车”成为区分其商品或服务的主要标识,而“小黄车”为“ofo小黄车”商标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被告通过一系列的使用、宣传、促销活动,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小黄车”即指代被告,当原告在其商品与服务上使用合法注册的“小黄车”商标时,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割裂了“小黄车”与原告之间的联系,失去了“小黄车”作为数人公司注册商标基本的识别功能。
数人科技诉称,其就“小黄车”文字商标进行了商标注册,且这些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而未经其许可,拜克洛克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数人科技认为,拜克洛克公司通过一系列的使用、宣传、促销活动,使得相关公众均认为“小黄车”即指代拜克洛克公司。当数人科技在其商品与服务上使用其合法注册的“小黄车”商标时,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对拜克洛克公司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联系,或者二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割裂了“小黄车”与数人科技之间的联系,失去“小黄车”作为其注册商标基本的识别功能。
另外,数人公司提出,该公司寄予“小黄车”商标谋求市场声誉、拓展企业发展空间、塑造良好企业品牌的价值也因此受到抑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小黄车”商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万元;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暂计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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