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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私聊-商业诋毁纠纷案宣判警示

作者:竹蜻蜓知识产权 2017-10-19 14:53

浙江永晟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衢州市红日陶瓷机械有限公司均系制造、销售陶瓷、石材等生产设备的公司,两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郑某系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

郑某多次通过聊天论坛等公开方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永晟达公司。公安机关因此事受理郑某诽谤一案后调解结案,郑某向永晟达公司赔礼道歉。之后郑某又通过微信等方式向永晟达公司的客户发送诋毁永晟达公司的信息。永晟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诋毁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

该案是一起因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给竞争对手的客户发送虚伪信息而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在微信高度普及的当下来说具有很强的代表性。该案中,郑某公开捏造虚伪事实经公安机关处理后,之后的“微信私聊”行为是否构成散布虚伪事实的认定是该案关键。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虚伪事实的“捏造”“散布”规定,根据侵权者对虚伪事实的源头性责任或传播性责任,侵权者在特定情形下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破坏了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可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伪事实的散布方式并未作限制性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虚伪事实的散布方式并未作限制性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商活动过程中,任何虚假的或没有根据的陈述,损害或可能损害他人的企业或其经营活动,尤其是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信誉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竞争立法来看,也未对商业诋毁的散布方式作出限制性规定。如英美法系国家对保护商誉权的“仿冒之诉”规定为:虚假陈述;陈述是由一个商人在其所从事的商业活动中作出的;该陈述是向预期的客户或产品、服务的最终消费者作出的;该陈述的目的在于损害另一个商人的营业或商誉;另一个商人的营业或商誉受到了实际损害。
  因此,散布行为的基本要求是行为人将虚伪事实以一定的方式传递给第三人,其行为模式是以行为人为原点将相关信息对外扩散,也就是说其行为具有面向公众性,但具体手段却可以不同,传递的方式可以是口头、书面和电子媒体,也可一对多或一对一进行传播。

二、“微信私聊”亦具有“散布”行为所要求的公众性特点

首先,该案所涉领域并非大众消费品,产品不为普通消费者熟知,客户群体相对特定。这就意味着,特定行业的商业诋毁行为未必需采取向社会普通公众传播的手段。诉争“微信私聊”的行为系针对特定客户进行,根据行为传播的特点,源发性行为人在首次传播行为完成后,无任何防止信息继续传播的举措,这就意味着,其放任了该信息在之后进行继发性传播的可能性,也完全可以达到向公众传播的目的。

其次,相关行为具有传播性目的。郑某明知对方是永晟达公司的客户,其私聊行为已不属于与经营行为无关人员的聊天行为。此情况下,郑某传播贬低永晟达公司信息的行为存在两方面的意图:一是阻止客户与永晟达公司发生业务联系的直接意图;二是其明知存在客户将信息向其他群体传播的可能性,却无任何阻止行为,存在“散布”的间接故意。

三、特定情形下的“微信私聊”已超出言论自由的界限

言论自由应有一定的边界,违反民法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超越自由的边界,对其他权利造成侵犯的,可以构成侵权行为。该案中,郑某向他人传播自己捏造的虚伪事实行为,具有以下方面的应受惩罚性:
  首先,郑某之前因商业诋毁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其主观过错较深;
  其次,郑某向竞争对手客户传播虚伪事实的行为属于散布行为,若不予以制止将会给永晟达公司造成损害;
  第三,郑某的聊天行为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属于会给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示范作用的行为;
  第四,郑某在之前已有类似诋毁行为,其后再次实施诋毁行为,与在先行为具有连贯性和整体性,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诋毁行为“散布”的立法本意,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永晟达公司与红日公司存属同业竞争关系,郑某系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郑某之前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处理,现郑某发送诋毁信息给永晟达公司客户,因该案当事人所属的陶瓷机械设备行业并非大众消费品,产品不为普通公众所熟知,客户相对确定,故郑某向竞争对手的特定客户散布虚伪事实,会给永晟达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郑某立即停止诋毁行为并赔偿损失5万元。郑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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