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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雷尔诗丹商标侵权案

作者:竹蜻蜓知识产权 2017-10-24 16:19

A公司认为B公司股东于2002年3月30日创作美术作品“莱尔诗丹LARSD及图”作品,该作品经过该股东的授权,作为商标使用在公司的所有产品上,A公司于2002年5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申请,A公司于2004年1月在多个类别获准了商标注册。B公司注册的“雷尔诗丹LARSD及图”商标申请日晚于A公司商标的申请日。A公司的商标经过长达八年的使用后,产品销售覆盖地域广,已经是中国卫浴行业内的知名品牌。A公司认为该商标构成对其商标的摹仿,B公司注册动机不纯,损害了A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及商标专用权。

根据以上理由,A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32条、第45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B公司注册的“雷尔诗丹LARSD及图”商标(即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为损害他人著作权;第45条第1款: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0条、第31 条、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 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 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A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莱尔诗丹LARSD及图”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复印件;

2、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3、专卖店实拍照片;

4、荣誉证书、专利清单及部分挂件产品专利证书、认证认书;

5、卫浴挂件产品检验报告;

6、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复印件;

7、2002年至2010年期间部分与国内知名建材销售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8、工程合同书复印件;

9、广告宣传发票复印件、广告照片;

10、媒体对申请人及其“莱尔诗丹”、 “LARSD”品牌报道、展会图片;

11、互联网搜索申请人“莱尔诗丹LARSD及 图”品牌信息的复印件;

12、参展证明。

B公司在第21类申请的“雷尔诗丹LARSD及图”商标于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B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如下:“雷尔诗丹 LARSD及图”系其所原创,且与A公司的“莱尔诗丹LARSD及图”商标存在一定区别,并非对A公司商标的复制和模仿。B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不会侵犯A公司所谓的在 先的著作权。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B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商标,其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其证明力有待考证。A公司的引证商标中图形部分系常用字体的英文字母构成,不应享有著作权。B公司请求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 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B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A公司不规范使用商标的图片;

2、A公司网站荣誉证书截图。

针对B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证据,A公司质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属简单的模仿与复制。A公司的股东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A公司的股东享有著作权。“莱尔诗丹LARSD及图” 从2002年5月开始广泛使用在毛巾架、毛巾环等位于挂件产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连续使用了五年,在卫浴挂件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B公司与A公司相距仅100公里,应可界定为处于同一区域,故应认为B公司知晓A公司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过对证据的审理,查明以下情况: 1、诉争商标由B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在 第21类“毛巾架和毛巾环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 2020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由A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在第 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1月7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期经续展至2024年1月6日止。

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股东对“莱尔诗丹 LARSD及图”享有著作权。A公司称其享有在先 权利的引证商标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早于2002年5月30日已将 “莱尔诗丹LARSD及图”作为商标进行实际的使 用。诉争商标与A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所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构成要素、所绘事物、形态等方面近似。B公司在未经A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将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损害 了A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A公司设计的由英文字母排列组合而成的标识,不同于常见的横向或竖向的文字字符的排列组合形式,而是以“S”为中心,其它大小不同的字母环绕分布,这种独特的组合形式具有独创性,同时这个标识也具有可复制性,是符合著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

A公司已经使用于商品上的商标被其它公司注册时,能够利用无效宣告制度进行救济, 关键在于其设计的由英文字母以独特形式组合的商标标识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其发表和使用时间早于B公司申请注册的标识。同时,B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以证明A公司不享有该标识的著作权。

另外,如B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雷尔诗丹LARSD及图”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组合而成的标识是其独立创作完成的,B公司的作品同样会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即只要能证明是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即便之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较晚的作品,依然会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不会被判为侵权作品),则该注册商标不会被宣告无效,但B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商标标识是其独立创作的。

因此,B公司的申请注册行为侵犯了A 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其所注册的“雷尔诗丹 LARSD及图”商标被宣告无效。

当然,字母或文字组合而成的标识不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未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他人以该标识作为商标注册时,初始设计者就难以用侵犯著作权来要求予以保 护。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及时将设计好的标识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进行注册,以免正在使用的标识被他人注册,影响到自己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

 本案也对试图利用他人符合著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申请商标的注册人敲响警钟, 因为将这类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往往会竹篮打水一场空。

争议要点

本案的争议要点是A公司设计的由英文字母以独特形式组合的标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果是,则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不是,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不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须具备的条件是:
      1、独创性,指由作者独立构思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表现形式完全或基本不同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通常都是能以某种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符合以上要求的商标标识,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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