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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顿”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判决

作者:竹蜻蜓 2017-10-23 10:51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诉人伊顿国际学校与被上诉人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商标注册查询详询竹蜻蜓知识产权
 
1998年成立于新加坡的伊顿国际学校(英文名为Etonhouse International School Pte Ltd)于2002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了“ETONHOUSE”和“伊顿”商标,2003年年初经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教育、幼儿园等和第43类的看管孩子服务等服务上。新加坡伊顿自2003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了数十所幼儿园等教育机构。
 
北京伊顿于2003年8月12日获准成立。2004年6月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获准注册“Eton International School”商标,2010年之后在第41类、第43类服务项目上获准注册“ETONKIDS”、“伊敦国际学校”等商标。北京伊顿自2003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了四十余所幼儿园等教育机构。
 
新加坡伊顿以北京伊顿在其官方网站上多处突出使用“伊顿”字样等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加坡伊顿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关于北京伊顿对“伊顿”和“ETONHOUSE”文字的使用情况。根据一审法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伊顿在其官方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有“伊顿国际教育集团”字样,网页主页含有“我在伊顿”等栏目,并有“伊顿宝宝游世界系列活动”、“查找您附近的伊顿幼儿园”、“伊顿,孩子爱上学习和探索的乐园”等内容,在该网页的页面底部有“加入伊顿”、“伊顿新闻”的网页导航。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除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举的商标使用方式外,在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及商品或服务提供者,都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故本案中北京伊顿上述对“伊顿”字样的使用行为均构成商标性使用。如何注册商标

 
其次,关于北京伊顿使用“伊顿”文字与新加坡伊顿的“伊顿”、“ETONHOUSE”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北京伊顿突出使用的“伊顿”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新加坡伊顿的涉案“伊顿”商标标识相同。北京伊顿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为外籍人士子女提供高档次的幼儿教育服务、教育咨询,其官方网站对其提供的服务介绍也主要为幼儿教育、幼儿园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伊顿也认可其在全国开办有多家幼儿园,故北京伊顿将“伊顿”文字使用在与新加坡伊顿的“伊顿”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的教育、幼儿园等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另,北京伊顿使用“伊顿”文字与新加坡伊顿的“ETONHOUSE”商标标识无论是外观还是发音均差异明显,故二者不构成近似,北京伊顿使用“伊顿”文字并未侵犯新加坡伊顿“ETONHOUSE”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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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关于北京伊顿使用“伊顿”文字的合理性判断。北京伊顿抗辩其在网站中使用“伊顿”是对其注册商标“ETONKIDS”、“Etonkids”的说明解释以及对其公司名称“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有限公司”及字号“伊顿”的合理使用。

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多个他人注册的含有字母“ETON”的商标及北京伊顿注册的“伊敦国际学校”商标均显示,“伊顿”并非“ETON”的唯一中文翻译,北京伊顿既然承认知晓他人享有“伊顿”商标,就应当在说明解释其“ETONKIDS”、“Etonkids”商标时,合理避让他人已有商标。

另一方面,北京伊顿公司不能仅以其企业名称预核准时间早于伊顿国际学校“伊顿”商标初审公告日,就当然主张其拥有在先权利,可以不加限制的进行使用。首先,伊顿国际学校的“伊顿”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北京伊顿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日、初审公告日早于北京伊顿公司的核准设立日,故从时间顺序上而言,伊顿国际学校获得“伊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早于北京伊顿公司核准企业名称的时间。其次,虽然商标和企业名称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但是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对不同来源的服务产生某种联系,则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亦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故在企业名称与他人商标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各自应规范使用其商业标识,保持清晰的界限,避免混淆和误认。但本案中,北京伊顿公司在展示、宣传其幼儿园、教育等服务时,将其称为“伊顿”、“伊顿国际教育集团”、“伊顿幼儿园”等行为超出了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范围,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伊顿”标识关联的幼儿园等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北京伊顿公司未尽到规范使用自身企业名称的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商业标识的冲突承担责任。故对于北京伊顿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伊顿”是对其公司名称“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有限公司”及字号“伊顿”的合理使用的抗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加坡伊顿提出的其他侵权行为或未落入新加坡伊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或北京伊顿非侵权行为主体,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伊顿在宣传其幼儿园、教育等服务时,使用“伊顿”、“伊顿国际教育集团”、“伊顿幼儿园”等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新加坡伊顿“伊顿”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关于北京伊顿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纠正。北京伊顿的部分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新加坡伊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新加坡伊顿在本案中主张80万元的赔偿数额合理且未超出法定赔偿的限额,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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