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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升”作为商标使用是否有不良影响?

作者:竹蜻蜓 2017-12-22 18:54

 

  “故乡杳无际,日暮且孤征。”唐代著名诗人陈子昂由蜀入楚途中,途经乐乡县时抒发羁旅之情的诗句,表达了其浓烈的思乡之愁。然而陈子昂未曾料到的是,时隔千余年后,围绕着其故乡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官升镇的行政区划名称,引发了一场商标纠纷。

 

  近日,这场围绕着“官升”二字而起的商标纠纷告一段落。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终审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第17558341号“官升”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决定被撤销,商评委需针对系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据了解,系争商标由四川官升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小汽车、摩托车、汽车轮胎、车辆防盗设备等第12类商品上。

 

  2016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以“官升”二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会对我国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为由,驳回了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官升公司不服,于同年6月21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7年3月15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系争商标为“官升”,从右至左读写为“升官”,“升官”作为商标在商贸活动中广泛宣传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据此,商评委决定对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官升公司不服,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官升”为四川省遂宁市的一个乡镇名称,其本身并不会对我国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按照从右至左的读写顺序,系争商标为“升官”,有“晋升官职”之意,该含义为中性之意,客观表达了对职业精进的期许,并不会对我国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商标由中文“官升”构成,虽然按照从右至左的顺序可以识读为“升官”,但该词语本身并不会对我国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同时,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官升镇的名称经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可以佐证“官升”二字在日常生活包括日常经济活动中的使用,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据此,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汤学丽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该案涉及对我国乡镇一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审查,同时重申了我国商标法中有关“不良影响”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标准。

 

  我国商标法中对于地名是否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有相应规定,其中第十条第二款明确: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该案中,因为乡镇一级行政区划名称不在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地名范围中,因此申请人可以将其作为商标提起申请。对于乡镇一级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商标是否存在禁用、禁注或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损害等进行审查,关于其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则应从其名称本身以及相关公众对其可能做出的认读两方面进行审查。该案中,“官升”作为乡镇名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其符合利于团结、利于管理、利于国防等原则,结合长期被使用于日常生活的客观事实,其显然不具任何“不良影响”。

 

  同时,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对此进行判定时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等因素,并结合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该案中,“官升”是一个词意中性的文字组合,不具贬义,不会产生有损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消极影响。

 

  畅玮丽  北京融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关于商标标识是否存在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具体适用上可以分两个层次进行考量。首先,判断商标标识本身的属性,即商标标识在文字、发音、语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是否明显包含消极、负面因素;其次,商标标识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该案中,就商标标识本身而言,系争商标按照从左向右的顺序识读“官升”,为商标申请人所在地乡镇名称,按照从右到左的顺序识读为“升官”,意为“提升官职”。无论“官升”还是“升官”词语本身均未包含消极、负面影响的因素。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系争商标不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虽然是兜底条款,但在个案中“不良影响”的内容是具体的、可识别的。因此,商标权利人在其申请商标因被认定具有“不良影响”遭遇驳回时,首先可根据商标标识本身属性进行初步判断,如果商标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则该商标标识因其本身的负面因素,是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均不得注册和使用的。如果就该商标标识本身很难言明、列举出具体产生的负面、消极影响,或者该商标标识已经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获得注册或被广泛使用,笔者建议商标权利人积极提起驳回复审申请或驳回复审行政诉讼,避免错失获得商标注册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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